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工作流程规范
国质检通〔2015〕1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工作,发挥特殊监管区域功能,适应改革发展要求,依据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保税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和跨境工业园区等特殊监管区域出入境和出入区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等检验检疫监管工作。
第二章 境外入区
第三条 境外运往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境外入区”)的货物及其包装物、辅垫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等实施全申报管理。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及其包装物、辅垫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等(以下简称应检物)由境外运往国境口岸特殊监管区域的,由国境口岸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
入境转关运往内地口岸特殊监管区域的应检物,除检疫高风险和危险货物及其包装、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散装商品外,由国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集装箱箱表和运输工具实施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并及时将检验检疫信息传输给内地口岸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机构;内地口岸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机构对集装箱内部、集装箱内货物、包装物和铺垫材料等实施检验、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
第五条 境外入区生产加工的应检物的检验,按以下流程办理:
生产加工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食品、农产品生产加工所需的原料免于实施有机产品认证和验证;涉及能源效率标识验证要求的,免予入境验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免予检验;有注册要求的,应当来自获得注册的生产企业;但其中的危险货物及其包装、用于生产食品化妆品的原料、可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和放射性货物、散装商品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应检物,按规定实施必要的验证和安全、卫生、环保等项目检验监管,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入区,按有关规定实施销毁、退运。
入境维修、再制造的货物,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实施必要的验证和安全、卫生、环保等项目检验监管,并按规定对维修过程、维修企业实施监管。
研发、检测用的入境材料、检测物品等,免予检验,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和有机产品认证及验证;涉及能源效率标识备案验证要求的,免予入境验证。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机构对申报与使用的符合情况等实施必要的核查。
第六条 境外入区保税仓储后流转的应检物的检验,按以下流程办理:
由区内保税仓储企业运往区内生产企业的,按本规范第五条规定办理。
由区内保税仓储企业运往境内区外的,按一般进口程序实施检验监管。应当实施进口检验的货物,因保税租赁、保税展示等原因,需要反复在保税仓储企业和境内区外企业之间进出的,根据货物情况,可以对保税租赁货物首次出区时实施一次检验,对保税展示货物首次出区时实施一次查验,货物再次进出特殊监管区域时,凭登记、核销记录和企业责任承诺放行。检验检疫机构对保税租赁货物、保税展示货物的维修、保养情况进行抽查。
由区内保税仓储企业向其他特殊监管区域流转的,不实施检验。
在区内直接销售的生活消费品,按一般进口程序实施检验监管。
经特殊监管区域转口的应检物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监管。
第七条 境外入区的企业自用设备,属于法定检验范围的,实施检验;企业自用的办公用品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免予检验;企业自用的生活消费品,按规定实施验证管理,免予检验。
第三章 境内入区
第八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不含港澳台地区)运往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境内入区”)的应检物,入区时免于检疫。
第九条 境内入区后再输往境内区外的应检物,能提供有效来源证明并核实货证相符的,不实施检验,在通关证明上注明“国内流转货物,免于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验证监管的,实施验证管理。不能提供有效来源证明的或查明货证不符的,按一般进口程序实施检验监管。
第十条 境内入区生产加工的应检物,不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 境内入区保税仓储的应检物,按以下流程办理:
保税仓储后直接出境的,除危险货物及其包装外,根据产地检验检疫监管信息放行。按规定须重新报检或无产地检验检疫监管信息的,由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不符合出口产品规定要求的,不得出口
保税仓储后在区内生产加工的,不实施检验。
保税仓储后在区内其他保税仓储企业或其他特殊监管区域间流转的,不实施检验。
保税仓储后再运住境内区外的,按本规范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区内生产加工
第十二条 区内生产加工出境的应检物,依法实施检疫;
属于商品法定检验、食品检验范围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一般出口程序管理,实施检验:
属于危险货物及其包装的;
标明中国制造的;
使用中国注册商标的;
申领中国产地证的;
需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的。
第十三条 区内生产加工出区进口的应检物,按一般进口程序管理,实施检验监管。法律法规规定应实施验证管理的,实施验证管理。
第十四条 区内生产加工后经区内物流仓储的应检物,按以下流程办理:
再出境的,按第十二条规定实施;
再出区进口的,按第十三条规定实施;
再运往区内企业的,不实施检验;
区间再流转的,不实施检验。
第十五条 区内的出口加工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出区的,按规定实施检验监管。
第五章 集中报检
第十六条 集中报检是检验检疫机构对分批进出特殊监管区域应检物采取的申报模式,分为“分批送货、集中报检”和“集中报检、分批送货”。
“分批送货、集中报检”是对应检物由境内区外分批运往区内集中报检,或由区内分批运往境内区外先集中报检再分批运出实施的申报模式。
“集中报检、分批送货”是对应检物由境外入区集中报检,分批输往境内区外实施的申报模式。
第十七条 实施“分批送货、集中报检”模式时,应按企业诚信准入登记、货物信息备案、发货批次管理、过程检验监管、集中报检签证流程操作。
第十八条 实施“集中报检、分批送货”模式时,应按企业诚信准入登记、预先申报、提前检验、分批送货核销放行、集中报检出证流程操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范所称验证,指法律法规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商品进境或进口环节核查其是否取得必须的证明文件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其他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监管场所的检验检疫工作流程参照本规范执行。
国务院批复的自由贸易园区的检验检疫工作流程参照本规范执行。
国家质检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基础和监管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和《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基础和监管设施建设要求》(附件)等有关规定,并经国家质检总局验收。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一条: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
下一条: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完善出口退税政策 |
返回列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