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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进出口食品口岸监管场所监督管理规定 (试行)

发布时间:2017/6/15 15:51:10      点击次数:97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江苏进出口食品口岸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进出口食品口岸监管场所符合相关食品卫生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江苏辖区内进出口食品口岸监管场所的申请、验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进出口食品口岸监管场所包括进出口食品口岸查验场所、进口食品指定或认可储存场所。

国家质检总局指定口岸进口的食品(如进境肉类)以及规定存放在备案冷库的食品(如进境肉类和水产品),其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进出口食品口岸查验场所和指定储存场所的验收,并对全省进出口食品口岸监管场所的运行监管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监管场所所在地分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分支局)负责辖区内口岸查验场所和指定储存场所的初审、认可储存场所的验收以及辖区内监管场所的日常和定期监督管理工作。

申请单位负责口岸监管场所的规划、建设、申请、运行和维护,并配合检验检疫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采用下列定义:

1.进出口食品口岸是指从事进口食品到港或出口食品离港装卸业务的海港、空港、陆路口岸(含通关点)。

2.进出口食品口岸查验场所是指位于口岸的用于进出口食品现场查验操作的专用场所,包括冷库、仓库、月台等专用场地。

3.指定的进口食品储存场所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向食品进口商提供储存、整理和管理进口食品等服务的仓库、冷库。

4.认可的进口食品储存场所是指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用于储存本单位进口食品的自属仓库、冷库。认可的进口食品储存场所只能供本单位使用,不得租借给别的单位用作进口食品储存场所。认可的储存场所原则上应设在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所在辖区。

如进口的原料性食品仅供收货人本单位使用,认可的储存场所可以设在收货人(即使用单位)所在地,报关地和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实施联合监管。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查验应在经省局验收合格的进出口食品口岸查验场所内进行。

未经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不合格和需返工整理的进口食品,应当存放在省局指定或者认可的储存场所内,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按照《江苏进出口食品口岸查验场所基本要求》(附件1)和/或《江苏进口食品指定、认可储存场所基本要求》(附件2)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管理人员、建立并有效运行卫生质量管理体系和相关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分支局申请验收并提交申请材料,包括:

1.进出口食品口岸监管场所验收申请表(附件3);

2.国境口岸储存场地卫生许可证(口岸以外区域除外);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必要时)

5.卫生备案证书复印件(必要时);

6.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必要时)

7.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8.查验场所/储存场所(罐区)平面图;

9.设施设备配置情况;

10.相关管理制度;

11.自查验收报告。


第三章 受理和初审预验收

第八条 对于申请口岸查验场所和指定储存场所验收的,分支局收到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预验收工作,初审预验收工作包括材料审核和现场检预查考核。初审预验收合格的,分支局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申请材料报送省局;存在待整改的不符合项或者不合格,分支局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待整改的不符合项或者初审预验收不合格。


第四章 验收

第九条 申请口岸查验场所和指定储存场所验收的,省局应在接到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组成验收组并完成现场验收。

验收组应对照验收条件逐项考核,并填写《江苏进出口食品口岸监管场所现场验收记录》(附件4)。

验收结束后,验收组应将验收情况反馈申请单位和所在地分支局。

对于验收组提出的限期整改的不符合项,申请单位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分支局,分支局应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验证。

分支局应在整改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预验收评审报告和跟踪验证报告提交省局。

省局对验收组提出的验收报告和申请单位的整改验证情况进行审查,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验收结论。并将验收结论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分支局。


第十条 申请认可储存场所验收的,分支局在接到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组成验收组并完成现场验收。

对于分支局组织验收的,验收结束后,验收组应将验收情况反馈申请单位。

对于验收组提出的限期整改的不符合项,申请单位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分支局。

分支局应于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将本局认可的储存场所名单报省局备案。


第十一条 进出口食品口岸监管场所认定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第六条规定提出复查申请。

第十二条 省局将定期公布通过验收的口岸监管场所名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分支局应对进出口食品口岸监管场所是否持续符合规定的基本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将发现的问题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做好记录。监督管理的方式包括:

1.日常监督管理。可结合进出口食品口岸查验、进口食品现场抽样检验等工作实施,但每年不得少于4次。

2.定期监督检查。按照基本要求对监管场所进行的全面检查,每年至少组织1次。

省局不定期对进出口食品口岸监管场所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四条 在对进出口食品口岸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监管场所资质:

1.不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管工作,导致监管工作无法有效进行的;

2.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致使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

3.出现违法、违规现象的。

4.出现其他有碍食品安全情况,不能保证存放食品安全的。


第十五条 被取消监管场所资质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出口食品卫生备案证书的企业储存场所,自动获得认可储存场所资质。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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